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主体 (实施层级) |
实施依据 | 承办机构 | 检查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1 | 对登记事项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 |
信用科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 (一)名称; (二)主体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检查方式在《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意见》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有规定。 |
2 | 对备案事项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
信用科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检查方式在《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意见》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有规定。 |
3 | 对公示信息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 |
信用科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 年度报告: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即时信息: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检查方式在《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意见》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规定。 |
4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信用科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 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住所和年度报告。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检查方式在《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意见》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有规定。 |
5 | 对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
价监科 | 经营者 | 1.商品品名、单价、计价单位等要素是否齐全。 2.服务项目名称、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计价方式是否齐全。 3.商品在销售时是否使用标价签或标价签遗失。 4.收取费用是否高于商品、服务的标价。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6 | 对经营者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交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教,情节较重的处 100 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
价监科 | 经营者 | 1.经营者是否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经营者是否执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7 | 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第四项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子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书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价监科 | 经营者 | 1.是否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2.是否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 3.是否通过虛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4.是否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宇、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 5.是否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 6.是否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7.是否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8 | 对经营者不得哄抬价格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第三项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政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
价监科 | 经营者 | 经营者是否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9 | 对直销企业的行政检查 | 市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直销管理条例》 第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
两反科 | 直销企业 | 登记事项、公示信息、重大事项变更、直销员报酬支付、信息报备和披露情况等。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检查方式在《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意见》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有规定。 |
10 | 对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两反科 | 经营者 | 1.经营者是否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2.经营者是否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11 | 对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两反科 | 经营者 | 经营者是否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如:某药品经营企业为向某医院销售药品,暗中给予该医院药品采购人员销售回扣。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12 | 对经营者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虛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虛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虛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 (四)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 第四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
两反科 | 经营者 | 经营者是否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是否通过组织虛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虛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13 | 对经营者不得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两反科 | 经营者 | 经营者是否侵犯商业秘密: 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第1条所列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14 | 对经营者不得进行违法有奖销售行为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今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两反科 | 经营者 |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1.有奖销售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2.经营者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15 | 对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爭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两反科 | 经营者 | 经营者是否编造、传播虛假信息或者事实虽然真实,但仅陈述部分事实,容易引发错误联想的误导性信息,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以破坏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16 | 对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行为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两反科 | 经营者 | 经营者是否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 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应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17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 网监科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履行主体责任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18 | 对广播、电视、报刊、期刊等媒体的广告行为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 广告科 | 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营单位 | 1.检查广告媒体单位是否违反《广告法》等法律法规涉嫌发布虚假违法广告; 2.检查广告媒体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等制度。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19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统计报表,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等广告行为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 广告科 | 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营单位 | 1.检查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是否违反《广告法》等法律法规涉嫌发布虚假违法广告; 2.检查广告经营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等制度。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20 | 对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生产单位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销售单位建立并落实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生产单位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
产品质量科 | 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 | 1、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情况检查; 2、产品质量情况检查; 3、产品标识情况检查; 4、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根据质量状况、上级要求、社会舆情、投诉举报等进行评估,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可在辖区内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工作。县级市场监管部门组织监管所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
21 | 对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
产品质量科 | 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 按照产品对应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执行,通常包括: 1、营业执照情况检查; 2、专业技术人员情况检查; 3、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情况检查; 4、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检查; 5、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检查; 6、产品质量情况检查; 7、产业政策情况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按照省级检查20%、市级检查30%、县级补充全覆盖的原则,通过“双随机、一公开”平台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
22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零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八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重点组织和协调对产品风险高、影响区域广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经营者规模、风险、分布等实际情况,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划分本行政区域监督检查事权,确保监督检查覆盖本行政区域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 |
食品生产科 |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 |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 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1、根据食品生产企业风险等级管理办法和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对风险等级为A级风险的食品生产企业,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次;对风险等级为B级风险的食品生产企业,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2次;对风险等级为C级风险的食用食品生产企业,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2—3次;对风险等级为D级风险的食品生产企业,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3—4次。 2、按国家、省局和市局“双随机、一公开”检查计划执行。 3、依据投诉举报进行现场核查。 4、对国家和省局抽检不合格的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后处置。 |
23 |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行政检查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市级和县级) |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日常巡查、定期检查和抽样检验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小餐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依法公布并及时更新;对安全风险隐患较高或者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作坊、小餐饮进行重点监管。 |
食品生产科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1、根据食品生产企业风险等级管理办法和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对风险等级为A级风险的食品生产企业,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次;对风险等级为B级风险的食品生产企业,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2次;对风险等级为C级风险的食用食品生产企业,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2—3次;对风险等级为D级风险的食品生产企业,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3—4次。 2、按国家、省局和市局“双随机、一公开”检查计划执行。 3、依据投诉举报进行现场核查。 4、对国家和省局抽检不合格的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后处置。 |
24 |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餐饮科 | 餐饮服务经营者 | 餐饮服务提供者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原料控制、加工制作过程、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场所和设备设施清洁维护、餐饮具清洗消毒、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1.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 2.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经营者规模、风险、分布等实际情况,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划分本行政区域监督检查事权,确保监督检查覆盖本行政区域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 3.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4.根据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结果,对风险等级为A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次;对风险等级为B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2次;对风险等级为C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2—3次;对风险等级为D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3—4次。 5.对风险等级为D级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以及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等高风险食品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
25 | 对学校、养老院等食堂、以学生为主要供餐对象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餐饮科 | 单位食堂、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即校外供餐单位) | 餐饮服务提供者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原料控制、加工制作过程、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场所和设备设施清洁维护、餐饮具清洗消毒、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1.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 2.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经营者规模、风险、分布等实际情况,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划分本行政区域监督检查事权,确保监督检查覆盖本行政区域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 3.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4.根据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结果,对风险等级为A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次;对风险等级为B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2次;对风险等级为C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2—3次;对风险等级为D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3—4次。 5.对学校食堂、校外供餐单位等风险等级为D级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
26 | 对食品销售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四)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食品经营科 | 食品销售经营者 | 食品销售经营者资质、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食品贮存、食品召回、温度控制及记录、过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处置、标签和说明书、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进口食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销售、网络食品销售等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1.根据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结果,对风险等级为A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次;对风险等级为B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2次;对风险等级为C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2—3次;对风险等级为D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3—4次。 2.对风险等级为D级的食品销售经营者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
27 | 对小餐饮的食品安全行政检查 | 市场监管部门(省级、市级和县级) |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对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组织专项检查,开展综合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隐患排查。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的食品安全协管员协助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信息报告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日常巡查、定期检查和抽样检验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小餐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依法公布并及时更新;对安全风险隐患较高或者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作坊、小餐饮进行重点监管。 |
餐饮科 | 小餐饮经营者 | 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对小餐饮的食品安全行政检查 每年度开展不少于2次的监督检查 |
28 | 对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的质量安全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七)(八)项、第二款。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等场所、设施、设备,以及信息公示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三)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六)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七)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八)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
食品经营科 | 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经营者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食用农产品贮存、食用农产品召回、温度控制及记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处置、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网络食用农产品销售等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每年度开展不少于2次的监督检查 |
29 |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七)(八)项、第二款。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等场所、设施、设备,以及信息公示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三)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六)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七)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八)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
食品经营科 |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举办前报告、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入场销售者登记建档、签订协议、入场查验、场内检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等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履行抽样检验、统一销售凭证格式以及监督入场销售者开具销售凭证等情况。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结果,对风险等级为A级风险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次;对风险等级为B级风险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2次;对风险等级为C级风险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2—3次;对风险等级为D级风险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3—4次。 |
30 | 对特殊食品生产单位的行政检查 | 市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
特化科 | 特殊食品 生产单位 |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要点应当包括食品生产者资质、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食品管理和食品召回、标签和说明书、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管理、信息记录和追溯、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第十八条特殊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要点,除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还应当包括注册备案要求执行、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原辅料管理等情况。保健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督检查要点还应当包括原料前处理等情况。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31 | 对特殊食品经营单位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
特化科 | 特殊食品 经营单位 |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食品销售环节监督检查要点应当包括食品销售者资质、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食品贮存、食品召回、温度控制及记录、过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处置、标签和说明书、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进口食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销售、网络食品销售等情况。 第十八条第二款特殊食品销售环节监督检查要点,除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禁止混放要求落实、标签和说明书核对等情况。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 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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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食盐质量安全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食盐专营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
特化科 | 食盐生产、经营单位 | 1.食盐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质量情况; 2.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采购销售记录制度等情况。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 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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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药品监管部门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
特化科 |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 | 《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判定原则附件一81项内容、化妆品经营者监督检查要点20项内容等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 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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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及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后的监督检查及延伸检查 | 县级以上药品监管部门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
特化科 | 委托生产注册人、备案人及境内责任人 | 《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判定原则附件二24项内容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 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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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依据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部署或者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条第三款 市场监督管理所依照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以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承担相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年度常规监督检查计划,确定辖区内市场监管部门任务分工,并分级负责实施。年度常规监督检查计划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开展的年度常规监督检查计划还应当同时报告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做好重大活动、重点工程以及节假日等重点时段安全保障,或者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统一部署,在特定时间内对特定区域、领域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充装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是否持续保持许可条件、依法从事许可活动实施证后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证后监督检查由实施行政许可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或者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投诉、举报等途径和检验、检测、监测等方式发现的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线索,根据需要可以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检查人员参加,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并说明检查的任务来源、依据、内容、要求等。 |
特设科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常规监督检查项目表》、《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常规监督检查项目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专项监督检查项目表》、 《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核准规则》以及特种设备相关的技术规范要求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年度常规监督检查计划每年3月底前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市、县市场监管部门分级按计划负责实施。证后监督检查计划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市市场监管部门按计划实施。专项监督检查,根据特定安全防范需要或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市场监管部门统一部署,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市场监管部门特定时间组织实施。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性的,由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者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 年度常规监督检查计划由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确定辖区内市场监管部门任务分工,并分级负责实施。年度常规监督检查计划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制定证后监督抽查计划和实施。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委托市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许可,市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制定证后监督抽查计划和实施,但不得与省级部门重复抽查。 |
36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投诉、举报等途径和检验、检测、监测等方式发现的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线索,根据需要可以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
特设科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专项监督检查项目表》、《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核准规则》以及特种设备相关的技术规范要求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年度常规监督检查计划每年3月底前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市、县市场监管部门分级按计划负责实施。证后监督检查计划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市市场监管部门按计划实施。专项监督检查,根据特定安全防范需要或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市场监管部门统一部署,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市场监管部门特定时间组织实施。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性的,由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者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 |
37 | 对在用计量器具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计量科 | 粮食购销领域、加油站、眼镜制配场所、集贸市场等在用强检计量器具使用单位 | 检查在用强检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是否有完善的计量管理制度;是否配备专(兼)职计量人员;是否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是否存在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是否存在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是否存在使用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具。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38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 (三)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专业项目计量标准管理情况; (四)执行国家计量收费有关规定的情况; (五)职业规范和能力建设情况。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计量站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 (三)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专业项目计量标准管理情况; (四)执行国家计量收费有关规定的情况; (五)职业规范和能力建设情况。 专业计量站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单位相关计量管理制度,结合前款规定,对专业计量站开展监督检查。 专业计量站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计量科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计量授权检定机构) | (一)《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等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 (三)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专业项目计量标准管理情况; (四)执行国家计量收费有关规定的情况; (五)职业规范和能力建设情况。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39 | 对计量单位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计量单位的使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单位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计量单位使用情况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并依法依规公示行政处罚等信息。 |
计量科 | 计量单位 | 对计量单位使用情况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40 | 对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及水分变化等因素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产生的影响。 |
计量科 |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销售企业(门店) | 检查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净含量标注情况。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41 | 对型式批准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制造计量器具的质量、实际制造产品与批准型式的一致性等进行监督检查。 |
计量科 | 型式批准获证企业 | 检查获证企业是否持续符合型式批准条件,具有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是否存在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行为;是否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仍出厂;是否擅自改变原批准的型式等。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42 | 对能效标识计量的行政检查 | 省级以下市场监管部门 |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各级质量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对能效标识使用的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地方质检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通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
计量科 | 能效标识产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门店) | 检查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是否按有关标准和实施规则的要求标注能效标识;使用的能效标识是否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包括是否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是否办理能效标识备案;是否存在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43 | 对水效标识计量的行政检查 | 省级以下市场监管部门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 第五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效标识制度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质检部门对列入《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地方质检部门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
计量科 | 水效标识产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门店) | 检查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水效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是否按有关标准和实施规则的要求标注水效标识;使用的水效标识是否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包括是否符合网络交易产品水效标识展示要求);是否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是否存在伪造冒用水效标识或者利用水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44 | 对能源计量情况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计量数据管理以及能源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训等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开展定期审查。 |
计量科 | 能源标识产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门店) | 检查列入《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产品是否按有关标准和实施规则的要求标注能源标识;使用的能源标识是否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包括是否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是否办理能源标识备案;是否存在伪造冒用能源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45 | 对标准的实施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
标准化科 | 标准实施单位 | 1.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情况; 2.社会团体、企业制定标准符合《标准化法》的情况 |
非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46 | 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款 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检验检测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应急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风险程度、能力验证及监督检查结果、投诉举报情况等,对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分类监管。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三)查阅、复制有关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报告、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
认证认可科 | 检验检测机构 | 1.对机构持续保持资质认定条件的监督检查; 2.对机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47 | 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第二款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认证认可科 | 获证组织 | 认证活动及结果合规性、有效性的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48 | 对商标代理机构主体资格、执业行为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信用档案信息进行归集整理,开展商标代理行业分级分类评价。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协助做好信用档案信息的归集整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未依法办理备案、变更备案、延续备案或者注销备案,未妥善处理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损害委托人利益或者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通报,并记入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所述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知识产权运用促进科 | 商标代理机构 | 商标代理机构主体资格和执业行为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按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检查计划执行 |
49 |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使用单位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药品监管部门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药品流通科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使用单位 | 本地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情况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50 |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使用单位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药品监管部门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药品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的监督检查。 |
药品流通科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使用单位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状况、销售流向、使用情况等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51 | 对药品经营使用单位日常监督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药品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三款 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负责药品零售企业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和处罚。 |
药品流通科 | 药品经营使用单位 | 药品经营、使用质量管理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52 |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飞行检查 | 县级以上药品监管部门 | 《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针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 、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开展的不预先告知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开展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 (一)投诉举报或者其他来源的线索表明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 (二)检验发现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 (三)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提示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 (四)对申报资料真实性有疑问的; (五)涉嫌严重违反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 (六)企业有严重不守信记录的; (七)其他需要开展飞行检查的情形。 |
药品流通科 | 药品零售企业 | 药品经营、使用质量管理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53 | 对疫苗使用单位日常监督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药品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疫苗研制、生产、流通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
药品流通科 | 疫苗使用单位 | 疫苗使用单位疫苗质量管理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54 | 对药品生产企业监督的行政检查 | 市级以上药品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剂、化学原料药、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等供应商、生产企业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必要时开展延伸检查。 |
药品生产科 | 药品生产企业 | 1.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剂、化学原料药、中药饮片生产情况 2.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等供应商、生产企业生产情况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根据省局委托开展 |
55 | 对医疗器械的飞行检查 | 县级以上药品监管部门 | 《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针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开展的不预先告知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开展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 (一)投诉举报或者其他来源的线索表明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 (二)检验发现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 (三)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提示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 (四)对申报资料真实性有疑问的; (五)涉嫌严重违反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 (六)企业有严重不守信记录的; (七)其他需要开展飞行检查的情形。 |
医疗器械监管科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 医疗器械经营、使用等环节情况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56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行政检查 | 市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省局委托)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以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医疗器械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
医疗器械监管科 |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 医疗器械生产环节情况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57 | 对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药品监管部门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风险管理原则 ,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并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频次和覆盖率。对存在较高风险的医疗器械、有特殊储运要求的医疗器械以及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等,应当实施重点监管。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应当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并纳入监督管理档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相关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维修服务机构等进行延伸检查。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
医疗器械监管科 |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情况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58 | 对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监督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药品监管部门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医疗器械监管科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情况;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提交的年度自查报告反映的情况;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59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的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药品监管部门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职权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第二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日常监督管理,或者对涉嫌违法违规的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企业医疗器械经营场所、办公场所和服务器所在地等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网络销售的医疗器械进行抽样检验;(三)询问有关人员,调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行为的相关情况;(四)查阅、复制企业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五)调取网络销售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六)依法查封扣押数据存储介质等;(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或者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相关质量管理制度,且存在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隐患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网络销售或者暂停提供相关网络交易服务。 恢复网络销售或者恢复提供相关网络交易服务的,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或者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向原作出处理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通过后方可恢复。 |
医疗器械监管科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企业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企业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建立并执行相关质量管理制度情况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60 | 对药械化经营主体和医疗机构开展药械化安全监测工作的行政检查 | 市级市场监管部门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并采取必要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核实、评价、反馈和上报;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 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持有人和经营企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规、规章、规范的要求,对持有人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建设和工作开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受持有人委托开展相关工作的企业开展延伸检查。 《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级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建立并完善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体系,配备与监测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完善工作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调查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严重和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根据监测结果和工作需要,调查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其他化妆品不良反应,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三)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开展情况; (四)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宣传、培训、研究等工作。 第四十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医疗机构等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市食品药品审评认证与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 市直管医疗机构 |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的收集、核实、评价、反馈和上报;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 | 现场检查 | 根据监督检查计划开展。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以及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以事件的发生需要开展检查。 | |
61 | 对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主体申请的经营许可开展现场核查 | 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 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负责药品零售企业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和处罚。第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现场检查指导原则、检查细则等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申报资料技术审查和现场检查。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自受理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 |
市食品药品审评认证与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 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企业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药品经营企业按照《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检查。 | 现场检查 | 依企业申请检查 | |
62 | 对食品生产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现场检查 | 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
市食品药品审评认证与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 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企业 | 依据依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要求,检查内容为:生产场所、设备设施、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人员管理、管理制度以及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六部分,共34个核查项目。 | 现场检查 | 依企业申请检查 | |
63 | 对食品经营主体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
市食品药品审评认证与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 市局直管高校食堂、中央厨房和餐饮集中配送单位 | 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检查内容为:人员、选址、场所设置和布局、加工场所、贮存场所等。 | 现场检查 | 依企业申请检查 | |
说明: 1.本清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2.严禁本系统省、市、县三级行政执法机关(含所属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重复行政检查。 3.对上述检查事项中发现的违法线索,依据法律、法规和事权划分规定,移交执法支队或其他办案机构进行核查,开展执法检查。 4.本机关对于未列入清单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一律不得实施行政检查;违规实施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并可以向本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联系电话:0731-84502053;电子邮箱:hnsmztzfjd@126.com)和省司法厅(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联系电话:0731-84588565,电子邮箱:zhifajianduchu111@163.com)举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