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岳市监案处字〔2019〕C9号
当 事 人:岳阳市洞庭山茶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270733686X9
经 营 场 所: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社区知青组211号
执行事物合伙人:袁小月
身 份 证 号 码:430602196803247713
联 系 电 话:13907301794
2019年5月23日,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岳阳市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富安广场店经营的当事人生产的“苦荞茶”(规格:200g,生产日期:2019-05-01)监督抽样,经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7)要求(标准指标≦0.2,实测值为0.258),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6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No:2019-GC-01-00960)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批次的“苦荞茶”(规格:200g,生产日期:2019-05-01)。
经调查,当事人共生产“苦荞茶”(规格:200g,生产日期:2019-05-01)50罐,以每罐6.24元的价格全部销售完。2019年6月26日当事人在获知生产的“苦荞茶”(规格:200g,生产日期:2019-05-01)检验不合格后,立即开展了召回行动,至2019年7月4日共召回“苦荞茶”(规格:200g,生产日期:2019-05-01)11罐。当事人生产的涉案产品货值共计312元,获违法所得243.36元。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生产的“苦荞茶”(规格:200g,生产日期:2019-05-01),经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7)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但当事人获知涉案产品检验不合格后,积极主动的开展召回行动,减轻了危害后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苦荞茶”(规格:200g,生产日期:2019-05-01)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授权委托书,证明受委托人接受调查的主体资格及委托权限。
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生产入库记录、发货单、召回函、关于“苦荞茶”召回情况报告、退货单、退货实物照片,相互印证当事人生产、销售、召回涉案产品的具体情况。
本局于2019年8月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岳市监听告字〔2019〕C1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43.36元;
2.罚款30000元;
罚没款合计30243.36元。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缴纳罚没款(执收单位编码:30301;执收单位名称: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款人全称:岳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20066052500183;收款人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岳阳市东茅岭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8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