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案号:岳知法处字〔2017〕1号
请求人:方耀华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住所:湖南省临湘市五里牌新郡村辉煌组28号
委托代理人:
被请求人:袁运华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住所:湖南省临湘市五里牌金桥路
委托代理人:
案由:“ 海钓漂(矶钓王) ”(专利号: ZL2013301850264 )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 方耀华 就其“ 海钓漂(矶钓王) ”专利(专利号: ZL2013301850264 )与被请求人 袁运华 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 2017 年 04 月 05 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并于 2017 年 07 月 04 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 方耀华 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被请求人 袁运华 缺席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 称:
请求人于2013年5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一种名为“海钓漂(矶钓王)”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9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3301850264),专利权至今有效。近来在市场上发现被请求人袁运华生产并销售的钓鱼漂产品与其上述专利产品极其相似,侵犯了其专利权,给请求人的生产经营造成较大损失,由此产生纠纷,请求人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专利证书及年费缴费收据复印件(附原件审核)、专利产品及被请求人所生产产品及销售收据(含销售价格)等证据,请求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调查处理。
被请求人:
未按时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并缺席本案的口头审理
经审理查明:
请求人于2013年5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一种名为“海钓漂(矶钓王)”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9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3301850264),专利权至今有效。
该外观设计具有以下特征:1、一端有三段条纹色彩呈圆柱体状,另一端呈纺锥体状;2、圆柱体约占整体长度的三分之一,纺锥体约占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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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请求人的产品具有以下特征:1、一端有三段条纹色彩呈圆锥体状,另一端呈纺锥体状;2、圆锥体和纺锥体约各占整体长度的二分之一。
以上事实有ZL2013301850264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物证、涉嫌侵权产品物证、当事人身份证明、涉嫌侵权产品销售收据(含销售价格)及我局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的涉嫌侵权产品与照片等佐证。
本局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被请求人的涉嫌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请求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首先应看被请求人涉嫌侵权产品与请求人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同时应看被请求人涉嫌侵权产品与请求人专利是否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如果被请求人涉嫌侵权产品与请求人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且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则侵权成立。反之,则不构成侵权。根据上述规定和原则,将被请求人涉嫌侵权产品与请求人专利产品进行比对,可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与请求人专利设计产品均为钓鱼用的鱼漂,属于同类产品。
将两者设计进行比较:两者的特征及其相近似,故落入了请求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请求人ZL201330185026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对于请求人请求确认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湖钓王”鱼漂产品的侵犯请求人的专利权,并责令被请求人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权人的鱼漂产品,本局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1、 责令被请求人不再生产销售该侵权产品;
2、 责令被请求人拆解该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
3、 通过调查取证发现被请求人生产销售量小,免除经济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湖南省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 陈 敏
审 理 员: 李卫民
审 理 员: 曾文湘
岳阳市知识产权局(盖章)
2017年 07月04日
书 记 员: 曾文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