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合规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 | 违法责任 | 发生频率 | 合规建议 | 补救措施 | 指导部门及联系方式 |
1 | 市场主体应当按规定日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 市场主体未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并自主选择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向社会公示。 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八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直接向负责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当年开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自下一年起报送。《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 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于本年度7月1日至下一年度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 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高 | (一)市场主体应当于每 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并自主选择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向社会公示。) (二)当年设立登记的市场主体,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
因“未依照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市场主体,可在补报年报后申请移出经管异常名录或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2.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市场主体,可在依法办理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当事人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后,可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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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企业应当 自相关信 息形成之 日起20个 工作日内 通过企业 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 向社会公 示 。 |
企业未在20 个工作日内 公示应当公 示的即时信 息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 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 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 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
高 | (一)企业应当自下列信 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向社会公示: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 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 出资方式等信息;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 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3.行政 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4.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5. 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6.其 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二)企业未及时公示相 关信息的,应当在收到市场 监管部门责令改正通知之日 起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 |
1.因“未依照规定 的期限公示年度报 告”被列入经营异 常名录或标记为经 营异常状态的市场 主体,可在补报年 报后申请移出经营 异常名录或恢复正 常记载状态。 2.因“通过登记的 住所或经营场所无 法联系”被列入经 营异常名录或标记 为经营异常状态的 市场主体,可在依 法办理住所或经营 场所变更登记,或 者当事人提出通过 登记的住所或经营 场所可以重新取得 联系后,可申请移 出经营异常名录或 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
信用监督管理科0730-8215325 |
3 | 市场主体 公示信息 应当真实 准 确 。 | 市场主体公 示信息隐瞒 真实情况 弄虚作假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 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 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 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 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但 是,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 之前完成。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对其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及 时性负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对其年度报告内容的真 实性、及时性负责。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 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查实企业公示信 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 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 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中 | (一)真实、准确填报年 度报告信息、即时公示信息 (二)市场主体发现已公 示的信息有误的,应当及时 更 正 。 |
1.因“未依照规定 的期限公示年度报 告"被列入经营异 常名录或标记为经 营异常状态的市场 主体,可在补报年 报后申请移出经营 异常名录或恢复正 常记载状态。 2因“通过登记的 住所或经营场所无 法联系"被列入经 营异常名录或标记 为经营异常状态的 市场主体,可在依 法办理住所或经营 场所变更登记,或 者当事人提出通过 登记的住所或经营 场所可以重新取得 联系后,可申请移 出经营异常名录或 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
信用监督管理科0730-8215325 |
4 | 市场主体 登记的住 所或者经 营场所应 当真实 、 准确。若 发生变 化,应当 依法办理 变更登记 |
市场主体通 过登记的住 所或者经营 场所无法联 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 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 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 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 办理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 的,应当自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 请办理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 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 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 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农 民专业合作社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 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中 | (一)市场主体应当通过 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 以取得联系 (二)市场主体登记的住 所或者经营场所发生变更 时,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 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 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 请变更登记 (三)市场主体变更住所 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 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 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 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 登 记 。 |
1.因“未依照规定 的期限公示年度报 告”被列入经营异 常名录或标记为经 营异常状态的市场 主体,可在补报年 报后申请移出经营 异常名录或恢复正 常记载状态 2.因“通过登记的 住所或经营场所无 法联系”被列入经 营异常名录或标记 为经营异常状态的 市场主体,可在依 法办理住所或经营 场所变更登记,或 者当事人提出通过 登记的住所或经营 场所可以重新取得 联系后,可申请移 出经营异常名录或 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
信用监督管理科0730-8215325 |
5 | 防止食品 浪费 | 诱导、误导 消费者超量 点餐。未在 醒目位置设 置反食品浪 费提醒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 |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 费提示提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 |
高 | 加大执法检查,发现问题及 时督促整改 | 受到行政处罚后可申请信用修复 |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6 |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 | 电子商务经营未公示营业执照信息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 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 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 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 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 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 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 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合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 的链接标识的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 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 著标明“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中 | 1.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 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 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 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 2.属于豁免登记条款规定情 形的市场主体,需要公示豁 免登记声明 3.应公示信息发生变更的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 新公示信息 |
受到行政处罚后可 申请信用修复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科0730-8205838 |
7 |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 电子商务经营者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 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 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 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 消费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 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 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 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
中 | 1.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通过 虚构交易、虚假评价或引导 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 业宣传 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履 行主体责任,加强平台内商 户管理,建立进驻商家违规 处置机制 |
相关主体受到行政 处罚的,可依法申 请信用修复。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科0730-8205838 |
8 | 合法发布 广告 | 未经审查发 布医疗、药 品、医疗器 械、农药、 兽药和保健 食品广告, 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 定应当进行 审查的其他 广 告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 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 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 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 发 布 。 |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 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 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违反 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 中 |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 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 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 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 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 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
相关主体受到行政 处罚的,可依法申 请信用修复。 | 广告监督管理科0730-8258830 |
9 | 合法发布 广告 |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 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 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 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 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 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 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 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 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 中 |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 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 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 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 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 淆的用语。 | 相关主体受到行政 处罚的,可依法申 请信用修复。 | 广告监督管理科0730-8258830 |
10 | 不得生产 超范围、 超限量使 用食品添 加剂的食 品 。 |
1.生产超范 围使用食品 添加剂的食 品;2.生产 超限量使用 食品添加剂 的 食 品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 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 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 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 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 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 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中 | 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 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 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 、使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添加剂由专人负责保管 、领用、登记,并有相关使 用记录。专册记录使用的食 品添加剂名称、生产日期或 批号、添加的食品品种、添 加量、添加时间、操作人员 等信息,加强食品添加剂使 用管理。拆包后的食品添加 剂应在盛放容器上标明食品 添加剂名称等,并保留原包 装 。 | 企业认真履行食品 安全主体责任,完 善相关管理制度, 定期开展自查自纠 | 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科0730-8335622 |
11 | 食品经营 许可 | 经营场所变 更或者食品 经营许可、 备案到期后 未办理相关 手续继续经 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 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 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 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 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 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 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 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 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 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 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低 |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期 为5年。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 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 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 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需要 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 依法办理。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的规 定,审核申请人提 交的本法第三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四项规定要求的 相关资料,必要时 对申请人的生产经 营场所进行现场核 查;对符合规定条 件的,准予许可;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 的,不予许可并书 面说明理由。 |
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科0730-8259179 |
12 | 餐饮单位 应当符合 食品安全 标准 |
餐饮服务不符合 食品安全 标准 |
《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 符合下列要求。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条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 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 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 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 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 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要 求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 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 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 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
中 | 各餐饮服务单位严格落实《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 通用卫生规范》 | 定期自查 | 餐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0730-8258961 |
13 | 特种设备 使用登记 证 |
无特种设备 使用登记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 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登记标 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 罚 款 :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 二 ) 未 建 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 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 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 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
低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 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 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 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 证。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 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 责令使用单位限期 整改办理使用登记 证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0730-8258780 |
14 | 场(厂) 内专用机 动车辆的 改造维修 许可和大 型游乐设 施的安装 改造维修 许可 |
未取得场 (厂)内专 用机动车辆 的改造维修 许可和大型 游乐设施的 安装改造维 修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 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 事生产活动。 ( 一 )有与生产相适应的 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 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 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
低 |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 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 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 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 产活动 | 责令恢复原状或者 责令限期由取得许 可的单位重新安装 、改造、修理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0730-8258780 |
15 | 移动式压 力 容 器 、 气瓶充装 单位(车 用气瓶充 装单位除 外)许可 | 未取得移动 式压力容器 、气瓶充装 单位(车用 气瓶充装单 位除外)许 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九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 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 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 施;(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 施。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 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 进行充装。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 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 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 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 可 证 :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低 | 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 位(车用气瓶充装单位除 外),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 从事充装活动 |
未经许可,擅自从 事移动式压力容器 或者气瓶充装活动 的,予以取缔,没 收违法充装的气瓶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0730-8258780 |
16 | 特种设备 安全管理 和作业人 员资格认 定 | 使用未取得 相应资格的 人员从事特 种设备安全 管理作业 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 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 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 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 安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一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一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 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 的 ;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 能培训的。 |
低 |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 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 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 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 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 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 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 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 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 责令使用单位限期 改正办理特种设备 安全管理和作业人 员证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0730-8258780 |
17 | 强制检定 计量器具 | 属于强制检 定范围的计 量器具,未 按照规定申 请检定和属 于非强制检 定范围的计 量器具未自 行定期检定 或者送其他 计量检定机 构定期检 定,以及经 检定不合格 继续使 用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 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 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 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 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 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 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 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 机构检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 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 罚 款 。 |
中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 部门对社会 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 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 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 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 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 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 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 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 格的,不得使用。 |
列入国家强制管 理计量器具目录的 工作计量器具,在 使用前或有效期到 期前30日,通过 中国电子质量监督 (e-CQS)公共服 务门户(网址: http://psp.e- cgs.cn/)进行注 册申报计量器具强 制检定。 2.不使用未经检定 超过检定周期或 经计量检定不合格 计量器具 3.无人为故意破坏 计量器具准确度等 违法行为等。 |
计量科0730-8259190 |
18 | 禁止伪造 、 冒用 、 转让和非 法买卖认 证证书和 认证标志 | 伪造、冒用 、转让和非 法买卖认证 证书和认证 标 志 。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五条禁止伪造、 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 认证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 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县级以上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 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 | 低 | (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 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二)获得认证的组织应当 在广告、宣传等活动中正确 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等 有关信息。 |
相关主体受到行政 处罚的,可依法申 请信用修复。 |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科0730-8215329 |
19 | 凡在强制 性产品目 录内的相 关产品必 须经过认 证,并标 注认证标 志后,方 可 出 厂 、 销售、进 口或者在 其他经营 活动中使 用 。 | 凡在强制性 产品目录内 的相关产品 未经认证出 厂、销售、 进口或者在 其他经营活 动中使用的 行 为 。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 、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 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 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 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 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低 | (一)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 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委托 经市场监管总局指定的认证机 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 产品进行认证。委托其他企业 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 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 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二)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具 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向认 证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材料。销 售者、进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 时,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销 售者与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与生 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委 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 的,认证委托人还应当向认证 机构提供委托企业与被委托企 业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三)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 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 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 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 查 |
相关主体受到行政 处罚的,可依法申 请信用修复。 |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科0730-8215329 |
20 | 商标代理 机构应当 遵循诚实 信用原 则,遵守 法律、行 政法规 按照被代 理人的委 托办理商 标注册申 请或者其 他商标事 宜;对在代 理过程中 知悉的被 代理人的 商业秘 密,负有 保密义 务;商标 代理机构 从事国家 知识产权 局主管的 商标事宜 代理业务 的,应当 依法及时 向国家知 识产权局 备 案 。 |
1.办理商标 事宜过程 中,伪造 变造或者使 用伪造、变 造的法律文 件、印章 签名的 2.以诋毁其 他商标代理 机构等手段 招徕商标代 理业务或者 以其他不正 当手段扰乱 商标代理市 场秩序的; 3.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 国商标法》 第四条、策 十九条第三 款和第四款 规定的 4.未依法办 理备案、变 更备案、延 续备案,从 事商标代理 业 务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 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 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 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 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 请注册其他商标 《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 第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国家知识产权局主管的商标 事宜代理业务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商标代理机构备案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 续从事代理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 六个月内办理延续备案。每次延续备案的有效期为三 年,自原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 告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迫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 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 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 南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子以惩戒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 人民法院依法给子处罚 《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提交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从事严重违法商标代理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较重行政处 罚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 单 第三十三条商标代理机构通过网络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垄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 子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其客户资源。平合数据以及其他经营者对其在商标代理服务上的依赖程度等因 素,恶意排挤竞争对手的 (二)通过编造用户评价、伪造业务量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 误导委托人的 三)通过电子侵入、擅自外挂插件等方式。影响商标网上服务系统、商标代理系统等正 常运行的 四)通过网络展示具有重大不良影响商标的; 五)其他通过网络实施的违法商标代理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未依法办理备案、变更备案、延续备第 或者注销备案,未妥善处理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规 定,损害委托人利益或者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通报,并记入 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所述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给 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低 | 在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 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 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 他商标事宜 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国家知识 产权局主管的商标事宜代理 业务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国 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
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的商标代理机构 未依法办理备案 变更备案、延续备 案或者注销备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的, 商标代理机构应在 责令期限内及时改 正 商标代理机构受到 行政处罚的,可依 法申请信用修复。 |
知识产权保护科0730-8344336 |
21 | 市场主体 需要从事 第三类医 疗器械经 营活动 的,应当 依法取得 《医疗器 械经营许 可证 》 |
1.市场主体 未经许可从 事第三类医 疗器械经营 活 动 ; 2. 《医疗器 械经营许可 证》有效期 届满后未依 法办理延续 、仍继续从 事医疗器械 经营活动。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 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 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条件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 办理延续手续。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 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贷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 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 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 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未 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 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
低 | 1.需要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 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负责药 品监督管理的有权发证部门提 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 人)、质量负责人身份证明、 学历或者职称相关材料复印 件 ; (二)企业组织机构与部门设 置 ; (三)医疗器械经营范围、经 营方式 ; (四)经营场所和库房的地理 位置图、平面图、房屋产权文 件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 (五)主要经营设施、设备目 录 ; (六)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工 作程序等文件目录; (七)信息管理系统基本情 况 ; (八)经办人授权文件, 2.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有权发 证部门经过对申请资料审查, 必要时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 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 查,准许后方可经营。 3.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 届满需要延续的,医疗器械经 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90 个工作日至30个工作日期间 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未提出延 续申请的,不再受理其延续申 请 。 |
相关主体受到行政 处罚的,可依法申 请信用修复。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科0730-8842607 |
22 | 第三类医 疗器械经 营企业不 得擅自变 更经营场 所、经营 范围、经 营方式 库房地 址,变更 前应当依 法提出变 更申请 |
1.第三类医 疗器械经营 企业擅自变 更经营场 所 ; 2.第三类医 疗器械经营 企业实际经 营范围超过 其医疗器械 经营许可证 上规定的范 围 ; 3.第三类医 疗器械经营 企业擅自改 变库房地 址 ; 4.第三类医 疗器械批发 企业擅自将 第三类医疗 器械销售给 个人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 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提交本办法 |第十条规定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材料。经营场所、经 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变更的,药品监督管理部 | 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 变更的决定。必要时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要求开展现场核查。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 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 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库房地址 |
高 | 1.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场所 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 地址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发 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证变更申请,并提交《医疗器 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规定中下列材料 ) 法 定 代 表 人 ( 企 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身份 证明、学历或者职称相关材料 复印件 二)企业组织机构与部门设 置 三)医疗器械经营范围、经 营方式 四)经营场所和库房的地理 位置图、平面图、房屋产权文 件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 五 ) 主 要 经 营 设 施 设备目录 六)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工 作程序等文件目录 (七)信息管理系统基本情 况 ; 八)经办人授权文件 2.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 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 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义 要时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 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 |
相关主体受到行政 处罚的,可依法申 请信用修复。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科0730-8842607 |
23 | 医疗器械 经营企业 使用单 位应当履 行进货查 验义务 | 1.从不具备 合法资质的 供货者购进 医疗器械 2.医疗器械 经营企业 使用单位未 依照条例规 定建立并执 行医疗器械 进 货查验记 录制度。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 制度,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企业的资质,以及 医疗器械注册证和备案信息、合格证明文件,进货查验 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进货查验记录包 括 (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 二)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三)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名称 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备案编号 (四)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使用期限或者 失效日期、购货日期等 (五)供货者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进货查验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有效期满后2年;没 有有效期的,不得少于5年。植入类医疗器械进货查 验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 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 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 (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 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中 | 1.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 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 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 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 械 2.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 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 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 查验记录制度 3.进货查验记录应当保存 至医疗器械有效期满后2 年;没有有效期的,不得少 于5年,植入类医疗器械 进货查验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
相关主体受到行政 处罚的,可依法申 请信用修复。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科0730-8842607 |
24 | 医疗器械 经营企业 应当建立 并执行销 售记录制 度 |
1.从事第二 类、第三类 医疗器械批 发业务以及 第三类医疗 器械零售业 务的经营企 业未依照条 例规定建立 销售记录制 度 2.从事第二 类、第三类 医疗器械批 发业务以及 第三类医疗 器械零售业 务的经营企 业未按规定 执行销售记 录制度。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 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 录制度。销售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销售记录包括: (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注册证编号或者 备案编号、数量、单价、金额; (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使用期限或者 失效日期、销售日期; (三)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名称、 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企业,销售记 录还应当包括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相关许 可证明文件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等。 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有效期满后2年;没有 有效期的,不得少于5年。植入类医疗器械销售记录 应当永久保存。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 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 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 (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 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
中 | 1.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 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 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 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销售记 录包括 : (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 、规格、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 编号、数量、单价、金额; (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或 者序列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 日期、销售日期; (三)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 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名称、生产 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2.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 械批发业务的企业,销售记录 还应当包括购货者的名称、地 址、联系方式、相关许可证明 文件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等。 3.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 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 溯,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 器械有效期满后2年;没有有 效期的,不得少于5年。植入 类医疗器械销售记录应当永久 保存。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 手段进行记录。 |
相关主体受到行政 处罚的,可依法申 请信用修复。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科0730-8842607 |
25 | 医疗器械 使用单位 应当进行 维护保养 和定期检 查 |
对需要定期 检查、检验 校准、保 养、维护的 医疗器梯 医疗器械使 用单位未按 照产品说明 书要求进行 检查、检验 校准、保 养、维护并 予以记录 及时进行分 析、评估 确保医疗器 械处于良好 状态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 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 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 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保 障使用质量;对使用期限长的大型医疗器械,应当逐台 建立使用档案,记录其使用、维护、转让、实际使用时 间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 限终止后5年。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 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 : (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 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 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 |
中 | 1.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需要 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 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应当 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 检查、检验、校准、保养 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 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 处于良好状态,保障使用质 量;2.对使用期限长的大型 医疗器械,应当逐台建立使 用档案,记录其使用、维护 转让、实际使用时间等事 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终止 后 5 年 |
相关主体受到行政 处罚的,可依法申 请信用修复。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科0730-8842607 |
26 | 1.经营者 行业协 会不得达 成并实施 垄断协议 |
经营者、行 业协会达成 并实施垄断 协议 |
第十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 议 :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 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八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 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 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 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 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 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耽 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 禁止的垄断行为 |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 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 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 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 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 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 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 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
中 |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经 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可以通过 公平竞争提高市场竞争能 力,不得达成垄断协议。行 业协会不得召集、组织或者 推动会员(经营者)达成含 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 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 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 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 序 |
相关主体受到行政 处罚的,可依法申 请信用修复。 | 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科0730-8208733 |
27 | 2.具有市 场支配地 位的经营 者,不得 滥用市场 支配地 位,排除 、限制竞 争 。 |
具有市场支 配地位的经 营者从事滥 用市场支配 地位的相关 行为 | 第二十二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 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 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 品 ;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 易 ;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 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 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 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 支配地位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 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 为 。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 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 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 位 。 |
第五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 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 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 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 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 元以下的罚款。 |
中 |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 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 位,排除、限制竞争。经营 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 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 等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 行 为 。 |
相关主体受到行政 处罚的,可依法申 请信用修复。 | 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科0730-8208733 |
28 | 3.营者集 中不得违 法实施集 中 。 | 经营者集中 达到国务院 规定的申报 标准的,未 先向国务院 反垄断执法 机构申报就 实施集中 |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 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 的不得实施集中。 | 第五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 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 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 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 元以下的罚款。 | 低 |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 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 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 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 集 中 。 | 相关主体受到行政 处罚的,可依法申 请信用修复。 | 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科0730-8208733 |
29 | 市场主体 应当遵守 《价格法 》,认真 落实明码 标价制度 |
未明码标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 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 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 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
中 | 加大执法检查,发现问题及 时督促整改。 | 相关主体受到行政 处罚的,可依法申 请信用修复。 | 价格监督管理科0730-82097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