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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到底支不支持?定了,最新司法解释这样规定→

来源: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11-11 11:08 浏览次数:1

  短时间内,

  买家多次下单网购“三无”减肥药,

  并就所有订单提出十倍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问题固然要重视,

  但多次购买并高额索赔是否应当支持?

  近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多次下单同一款减肥药引发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2023年6月14日,原告戴某在被告某商行开设的网店中花323元购买了2件减肥药,发现该减肥药属于没有生产厂家信息、生产日期及食品配料的三无产品。

  然而,戴某发现相关情况后并没有立即举报商家或索赔,而是在首次购买后的一个月内,于6月25日和7月10日又分别两次以帮“小姐妹”代买的名义在该商行的网店中下单同款减肥药6件和10件。

  图片源自网络

  三次下单全部完成后,直至2023年7月14日,戴某才向某商行发送信息质疑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称“昨天有个小姐妹吃了这个胶囊后晚上一直拉肚子”,随即以“小姐妹”的口吻质问商家:“这个减肥药是不是过期了?什么时候生产的?我小姐妹说减肥药寄来的时候什么都没写,她说这个东西是假货,肯定不合法的。”并称“已经拿着所购减肥药咨询过律师,该减肥药的包装上什么信息也没有,是不合法的。”

  随后,原告戴某以被告某商行销售的减肥药没有生产厂家信息、生产日期及食品配料,系三无产品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某商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

  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赔偿;

  二、被告应如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销售的减肥药外包装无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名称及保质期等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等强制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三无产品,被告某商行应当依法向原告退款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首先,原告在本案中先后分三次下单。原告在收到2023年6月14日第一单2件商品后,已经知晓被告店铺销售的商品存在上述缺少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名称及保质期等内容的情况,但其仍购买了第二、第三单同类商品;其次,从常理来看,即便原告在第一次下单前并不知晓涉案商品存在关键信息缺失问题,在其收货后完全可以立即要求商家进行退货处理,而非再次下单大量购买;最后,原告在一个月内三次购买案涉减肥药,数量逐次递增,明显超出正常、健康的用药数量。且原告自述后两次系为“小姐妹”购买,并非原告自用。

  综上,本案原告的第二、第三单购买行为系“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进行购买,该两次下单购买行为超出了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最终,人民法院仅支持退款及原告第一次下单对应2件商品适用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即323元*10倍=3230元;对于第二、第三次的订单惩罚性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邓  鑫  

  长宁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互联网案件审判庭)副庭长,一级法官


  长期以来,职业打假人多次购买同款商品究竟应不应该支持、应该怎么支持等老问题困扰办案人员已久,各地裁判规则并不统一。

  2024年8月22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即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并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坚持“过罚相当”原则,把握合理维权与牟利索赔的边界,衡平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利益

  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持续引发全社会广泛关注。《食品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专门制定了针对食品安全问题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则,着力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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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而,规则实施多年来各地实践中出现了新情况,职业索赔人作为原告的案件占比大幅攀升,引发了广泛争议。在此背景下,人民法院需要妥善处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合理维权及牟利索赔的边界,衡平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利益。对于售假行为一方面要继续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打击,维护正当、合理的消费诉求;另一方面要坚持“过罚相当”原则,规制高额索赔行为,避免经营者因日益泛滥的职业索赔难以为继,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是否符合“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是考量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关键因素

  与普通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必要的食品目的不同,以索赔为目的而进行的分批、多次、反复购买明显超出正常食用范围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者后续与“保护合理消费”立法精神相悖的二次购买并索赔的行为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但是,从落实食品安全领域严格责任的角度考虑,对于本案中原告符合“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第一次购买行为,不论其身份如何,均应支持其正当合理的索赔诉求,以打击被告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三、“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认定标准应如何考量

  1. 是否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首先,普通消费者一般不会进行大量、反复购买;其次,普通消费者在大量购买商品前会和商家就商品数量、价格、规格、发货等细节问题进行沟通;再次,普通消费者发现商品问题后一般第一时间会联系商家或平台客服解决,而非直接诉讼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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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购买者的购买数量、频次是否合理,是否明知商品存在问题。在短期内明显超出自用数量的大量购买,或前次购买远未食用完毕即再次甚至多次购买,可以认定为购买数量及频次不合理。以本案减肥药为例,一包减肥药含数十粒药片,原告在尚未食用完毕即再两次大量购买显然不合常理。此外,原告首次购买即知商品为三无产品,普通消费者不会在收货后明知商品存在问题而再次购买;

  3. 所购商品的保质期及功效是否正常。食品特别是生鲜商品保质期较短,普通消费者一般会首先考虑保质期问题,即使长期食用也是分批、新鲜购买。而一些购买人不考虑保质期对生鲜类商品大量购买,还有部分大龄购买人罔顾功效对婴幼儿食品大量购买,或青壮年购买人对老年奶粉大量购买,均不符合普通消费者对商品保质期及功效的正常考量;

  4. 购买范围是否自用。大量购买人称购买目的为“送人”,对于此类非自用的购买行为应进行区分考虑。在网络消费已经十分发达的当下,各年龄层人群对网购操作一般能独自完成,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自用范围应仅限于购买者本人及其近亲属,对大龄近亲属的代为购买亦应严格按照上文考虑商品功效与使用者是否匹配。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并多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起诉请求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购买者的购买频次等因素认定购买者每次起诉的食品数量是否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

  稿源:上海高院